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友吉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嘉哲 代理人 陳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財來發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曹慧萍友吉輪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73843510682817,200元112年8月31日FA3672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