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志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志廣於102年5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356公克、0.4220公克);其後 賴廣志 遭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又為該署法警自其右手臂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8公克),上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
2.2376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賴志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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