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洗拿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合作協議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車號000-000、AC6-776、AC6-777
號3輛機車交予被告作為出租使用,並約定租金以被告佔35%
、原告佔65%方式分配。詎被告自95年7月份起即未繼續交付
原告所應分配之租金,連同原告代為墊付之罰單金額在內,
迄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9元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前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明細表、
重車租賃合作協議書、本票、月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