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8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原名 彭盈清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8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
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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