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一九
九五年五月出廠、排氣量一九九八CC車身一輛,登記原
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
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交
予被告營業,被告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
驗或臨時檢驗,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逾檢受罰由被告負
責,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
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結清一切帳款,同
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
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
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不
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期滿一個月互不
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每次有效為一年,
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
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
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
(二)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起未依約定繳交行政服務費、牌照
稅、使用燃料費,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
示,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三月之行政
服務費一萬五千六百元、九十四年三月至九月之牌照稅三
千七百八十元、燃料使用費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另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四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面
額四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經原告提示仍
未獲清償,共計被告積欠原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爰
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本票請求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
、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如數清償積欠之債務,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本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甚
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
車執照一枚,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使用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欠款共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