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宏
訴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指定於95年9月13日下午4時先行調解,但因被告於民國95
年9月8日遞出聲明異議狀,表示95年9月21日才會回台,遂
改定於95年9月27日上午11時進行調解,甲○○代表被告到
場後,未能成立調解,95年10月26日之期日,仍未調解成立
,復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本院遂依王
蕙蘭所提於95年12月第2週開庭之請求,指定於95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豈料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遭
「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因而改定96年1月8日下午3時55分
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後,甲○○並未到場,本院只好再
行改期,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至
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甲○○戶籍地,甲○○除於96年2
月27日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外,仍未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
10分行言詞辯論到場,嗣經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
於96年4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再度以赴大陸出差為由請求
改期,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
。惟觀諸本件起訴之內容,並非本於甲○○個人事項所生爭
執,應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甲○○除一再以赴大陸出
差作為請假理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不僅缺乏無法到場
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並有
延滯訴訟之虞,原告既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
即無不合,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擬從上海運送仿古家具乙批至基隆,原告遂
於95年3月10日對訴外人 吳明美 (即被告員工)為運送費用
之報價,但吳明美表示被告所屬上海中楹創意禮品有限公司
(下稱中楹創意禮品公司)未能辦理商檢事務,原告承辦人
員進而告知吳明美得與原告駐上海代理人即群聯國際貨運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接洽出口商檢事務,並未介入
協議過程。迨95年5月間,被告委請原告運送貨物,原告於
不知群聯公司與中楹創意禮品公司或被告有何特別約定情況
下運送,然貨物到達基隆後,上海群聯公司以中楹創意禮品
公司未付47,881元費用之理由要求原告禁止放行貨物,經瞭
解後,始知群聯公司曾代為訂購裝置家具之木箱,又因發現
家具無泡泡或塑料之包覆,群聯公司再代為加上紙板,吳明
美獲悉貨物無法放行後,承諾願意承擔所有費用(含上開訂
購木箱及包裝等),原告遂於95年6月14日下午2時會同吳明
美及 王蕙蘭 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拆除木箱,雖發現
家具有些微損傷,但不嚴重,吳明美及甲○○當場表示此損
害與原告無關,願意支付50,640元費用(含運費、關稅、代
理費等)及應付群聯公司費用47,881元(含包裝費),原告
即放心離去,豈料被告遲不給付費用。為此依運送及被告之
承諾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0日對吳明美為運送費用之報價,
被告嗣於95年5月間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家具乙批至基隆,
俟原告駐在上海之代理人群聯公司完成包裝及出口報關手續
後,原告即將貨物自上海運送至基隆,惟95年6月14日在臺
北拆除貨櫃後,發現貨物受損,被告因而於95年7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為貨物損害及損害賠償方式與範圍商議之通知等
事實,有報價單、被告於95年5月23日對原告發出之委託運
送通知書、進口報單、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及存證信函可稽(
附於95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後),被告於調解程序期日
到場時復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觀諸被告於95年7月間對
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附於95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
後),可知被告曾為原告未依約定包裝貨物,以致到達臺灣
之貨物嚴重毀損等陳述,然被告迭經通知,不僅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到場時所為
之被告願意給付所有費用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復合法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指摘之內容顯
乏證據相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伊之抗辯為可採。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千元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預納1千
元聲請費。
小計1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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