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在網路上發現被告刊登之「大
直明水路樓中樓套房」拍賣訊息,載稱「張先生」為屋主
、自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二八、樓中
樓、挑高四米六、登記十四‧六坪、含家具之房屋,原告
遂撥打電話聯繫並前往看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定金予自稱屋主之被告丙○○,詎嗣
後原告發覺被告丙○○並非該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
被告乙○○,且該房屋尚設有抵押權,房屋實際坪數亦較
網站廣告所載坪數減少約一坪,顯係故意欺騙、隱瞞,原
告乃於審酌期間內告知意思表示錯誤,並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
之定金十萬元,但被告拒不返還,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支付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係事後始知悉被告丙○○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丙○○
始終自稱係屋主,交付定金當日並未見授權書,且房屋坪
數不正確,原告交付定金後曾以電話通知被告不願購買,
本件當事人資格及物(房屋坪數)均錯誤,原告自得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定金。
(三)證據:提出拍賣網頁列印、訂金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為友人,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三樓之二八房屋及基地係被告丙○○出資購買
,並登記被告乙○○名下,由被告乙○○出具授權書全權
委託被告丙○○處理,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與其
自稱受過法律等高等教育之友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
前來看屋,被告丙○○曾經出示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授權書,且在訂金收據上載明「賣方:乙○○,丙
○○代」,並告知網站上廣告房屋坪數計算有誤,正確坪
數應為十三‧六六坪,復在訂金收據上「權狀登記」字樣
下記載「十三‧六六坪」,經原告捺指印確認,原告早已
知悉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被告丙○○
為代理人,且房屋坪數為十三‧六六坪,並無錯誤情事。
至本件房地設定抵押部分,被告亦早已告知,且縱未曾告
知,該抵押貸款金額較本件房地總價為低,於本件買賣亦
無影響。實則原告係因父母認該房屋距離太遠,始反悔不
買。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
訴,但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依契
約及民法之規定沒收該筆定金,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建物
登記謄本、訂金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
七號、一九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通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拍賣網頁列印、訂金收據、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為證,
除被告有無故意隱瞞欺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應否返還定
金外,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建物登記謄本、訂金收據、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一九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之「大直明水路樓中
樓套房」拍賣訊息,載稱「張先生」為屋主、自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二八、樓中樓、挑高四米
六、登記十四‧六坪、含家具之房屋,原告遂撥打電話聯
繫並前往看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十萬元定金
予被告丙○○收受。
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二八房屋及基地係
登記被告乙○○所有,並設定有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
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3兩造各別執有之定金收據上載稱:「訂金收據(複寫兩份
雙方各執壹份)茲收到甲○○先生訂購坐落於臺北市○○
路○○○號三之二八樓房屋連地乙戶之訂金新臺幣壹拾萬
元整,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房屋以
現況交屋並以權狀(以插入符號插入「十三‧六六坪」字
樣)登記及現狀為準,且言明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十九時前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金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買
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
退還。(左上角空白處另加註:「賣方付增值稅,買方付
契稅、代書費」)。買方:甲○○(另記載電話及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賣方:乙○○,丙○○代(亦另記載電話
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4訂金收據買賣雙方簽名處、插入符號插入之「十三‧六六
坪」字樣上,以及收據左上角空白處加註之「賣方付增值
稅,買方付契稅、代書費」上,均蓋有原告甲○○之指印
及被告丙○○之印文,且原告於捺指印之際即已察見賣方
簽名欄內「乙○○,丙○○代」及插入之「十三‧六六坪
」字樣,並瞭解該等字句之意思為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代理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及賣方為被告乙○○、房
屋權狀登記之坪數為十三‧六六坪,原告乃就買賣他人之
物之效力詢問同行友人,另試行回憶網頁刊登之房屋坪數
。
(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㈠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㈡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㈣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惟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
,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
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
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
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唯使當事人
負擔須為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其因當事人由他
方受有定金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視為成立
之契約,惟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
已成立「本約」;當事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
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
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約
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定金十萬元
予被告丙○○收受,經雙方簽立之訂金收據上係載稱「茲
收到甲○○先生訂購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三之二
八樓房屋連地乙戶之訂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雙方議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且言明於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前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金為新臺幣壹
佰萬元整。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
賣,訂金加倍退還‧‧‧」,前已提及,探究當事人真意
,本件「訂金收據」應為預約,約定雙方應於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就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三之二八樓房屋
連地乙戶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締結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
金性質屬「立約定金」、旨在擔保本約(房地買賣契約)
之訂立,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前雙方簽定買
賣契約前,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本約尚未成立,但原告
於約定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前即以存證信函表
明不願簽定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亦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原告
拒絕依約於期限前簽定房地買賣契約為由,表明無意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此經原告供承在卷,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考,並據被告肯認屬實,揆諸上揭法條、說
明,本件雙方間房地買賣契約本約既未成立,定金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前段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立
約定金十萬元,於本約(房地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情形下
之歸屬,首應依雙方間「訂金收據」預約之約定,如有約
定以外之情事,始得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後段。而本
件「訂金收據」約定「‧‧‧言明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十九時前簽定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
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迭已敘及,
而買方即原告於約定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前即
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依雙方間「訂金收據」之約定簽定房
地買賣契約本約,則除有「訂金收據」約定以外之情事,
依雙方間「訂金收據」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十萬元
自應由被告沒收,不得請求返還。
(六)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拍賣網頁上刊登之廣告稱係屋主自售
、登記十四‧六坪,但丙○○並非該房屋所有權人,房屋
實際坪數亦較廣告所載坪數減少約一坪,顯係故意欺騙、
隱瞞,致當事人資格及物(房屋坪數)均錯誤,係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定房地買賣契約云
云,並提出拍賣網頁列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其中拍賣
網頁上廣告誤載房屋坪數為十四‧六坪、較實際房屋坪數
十三‧六六坪多約一坪,及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一節,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前業敘明,然被告業在雙方
各執一份之「訂金收據」上載明「‧‧‧房屋以現況交屋
並以權狀(以插入符號插入「十三‧六六坪」字樣)登記
及現狀為準‧‧‧」、「賣方:乙○○,丙○○代」,且
訂金收據買賣雙方簽名處、插入符號插入之「十三‧六六
坪」字樣上,均蓋有原告甲○○之指印及被告丙○○之印
文,原告於捺指印之際並已察見賣方簽名欄內「乙○○,
丙○○代」及插入之「十三‧六六坪」字樣、瞭解該等字
句意思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代理人、本件房地所
有權人及賣方為被告乙○○、房屋權狀登記之坪數為十三
‧六六坪,原告乃就買賣他人之物之效力詢問同行友人丁
○○,另試行回憶網頁刊登之房屋坪數,迭已述及,則本
件雙方成立預約、原告交付定金十萬元之際,並未遭被告
隱瞞、欺騙致陷於錯誤,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七)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丙○○既係以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訂立「訂金
收據」預約,約定雙方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於
臺北市○○路○○○號三之二八樓房屋連地乙戶以總價五
百七十萬元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乙○○復供承其業已授權
被告丙○○出賣該房地,且有授權書在卷可按,效力自及
於本人即被告乙○○,亦即本件「訂金收據」預約及未來
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本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乙○○,
亦無原告所指非屋主自售、當事人資格不正確情事。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三之二八樓房地設有共同擔
保最高限額本金五百五十萬元抵押權部分,被告所刊登之
網頁廣告及雙方間「訂金收據」上均未載及任何關於抵押
權之事項,自難認該部分為雙方間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重要事項,或被告確有故意隱瞞、欺騙情事。
(八)被告既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執
雙方簽立「訂金收據」預約前即已知悉之事項,拒絕於約
定期限前與被告乙○○簽定房地買賣契約,自屬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並非「訂金收據
」未約定之情形,應回歸適用雙方間「訂金收據」之約定
,由被告乙○○沒收訂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代理人,以代理
人名義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訂「訂金收據」,效力及於
本人即被告乙○○,該「訂金收據」為預約,所收取之定金
性質為「立約定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未能
簽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三之二八樓房地買賣契
約本約,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欺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之可歸責情
事,依原告與被告乙○○間「訂金收據」預約之約定,由被
告乙○○沒收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定金
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