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動用期間共2年,雙方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計
尚欠139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貸款餘額139514元,及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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