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票據記載之付款
地為台南縣永康市及台南縣新化鎮,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金額、票
號、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共計387100元之本票7紙及由被
告背書之發票日、金額、票號,亦如附表所示共計154600元
之支票2紙,屆期迭經催討,迄未獲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書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