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良奇加油站旁水溝邊,以拾得他人所丟棄為無主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啟甲○○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拾獲,攜之用以行竊之剪刀一把,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未鉅,並其係因兄長住院,急欲至醫院探視而竊車代步,其犯行雖不值鼓勵,惟念其尚具孝悌之情暨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兼觀後效,並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三、至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無主物為被告所拾得而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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