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六號
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
參加人 許伯彥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約定簽證費用為八萬元,被告並先預付半數之費用即四萬元,原告亦有簽發收據送交被告,被告當時支付預付費用四萬元部分所簽發之支票,其上亦以原告為受款人,而原告則由合夥之會計師許伯彥主辦此項業務,從而被告辯稱自始未委任原告云云,自不足採。次查原告因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之事務,原告之承辦人 邱雅玲 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申請開立收取尾款之收據及代墊印刷費用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發票,連同財務簽證報告書送交被告請款,嗣許伯彥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出國之際,連同七位合夥會計師策動員工發動倒所事件,將存放在原告處之工作底稿、客戶委任書、工作單等取走,原告乃再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公司前開許伯彥會計師業已離開原告自行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應將未付之簽證服務費用,直接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給付該財務簽證費用尾款四萬元及財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甚至委託律師寄發信函,迄今業已多時均未來函否認,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前開委任報酬,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訂之委任書,惟查此委任之內容亦同係被告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事宜,委任費用均為八萬元,委任書之形式文字記載,亦均與原告之制式委任書內容相符,足見係事後偽造,否則何以原告會未卜先知簽證之費用。且依被告委任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第五條約定,委任人倘因條件欠缺,或不接受受任人查核調整意見,以致受任人中途停頓或無法作公正詳實之查核簽證者,視為受任事項辦理終結,約定酬金及代墊費用仍需全額照付等語,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後,又與他人簽訂委任書,自仍應依約照付簽證服務費用;又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亦不能擅自將原委任之簽證服務工作,移轉第三人,又原告既已因受任而支付必要費用,委任人即被告亦應返還。又查原告之合夥組織,有屬於負擔經營盈虧之核心合夥會計師者,有單純靠行之會計師,與盈虧無關者,亦有按件計酬,不負擔盈虧之會計師者,而許伯彥會計師即屬於上開第三類,許伯彥會計師屬於原告合夥組織之會計師,且許伯彥會計師合併之客戶服務報酬亦均係先進入原告帳戶,再由許伯彥以簽呈方式向原告請領;茍許伯彥會計師係受任人,何以許伯彥尚須向原告請領報酬,足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許伯彥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為登記,皆是以原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辦理登記並執業,故其亦不能再以其個人名義為執業行為,由此亦可證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務簽證,係委託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處理,其後許伯彥會計師亦有將該年度稅務簽證完成,就服務公費尾款金額四萬元,被告公司亦已依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之指示,開立面額四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予許伯彥會計師收執並經提示兌現;又被告預付之半數服務簽證費用,亦係依據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而給付。而被告公司一向為許伯彥會計師之客戶,自始至終均不認識丁○或原告事務所其他會計師,長期來之財簽、稅簽等查核簽證工作,一向均係委由許伯彥會計師,前後已有近十年之久之期間,至於查核簽證之公費,亦係交付許伯彥會計師收執後,即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會計師如何與原告事務所其他會計師,或與其他事務所之會計師如何分配拆帳,被告公司均無從得知,亦無從過問,亦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簽證服務費用者,依法應由受任人即許伯彥會計師個人始得為之,而非原告。又被告公司與許伯彥會計師所簽訂之財簽、稅簽服務費用簽證委任書,就受任人部分有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者,亦有記載原告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者,惟從無受任人係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會計師),並由許伯彥會計師代理之記載,足見被告委任之對象並非原告。至原告雖提出發票、收據或工作進度等資料,惟此均為原告內部之私文書,其內容是真是假,尚未可知,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八十九年度稅務簽證委任契約之存在。而因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稅務簽證,係委任原告處理,亦即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既非受任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又縱認兩造間就前開財簽服務簽證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迄今亦未將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報表提供給被告,自無原告主張委任書第五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三條等規定適用之問題。復查許伯彥會計師與丁○會計師簽訂之約定書係屬於聯合執業合署辦公性質,並非合夥關係,此由前開約定書第三條明訂係經雙方共同結算分配即明。至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關等情置辯。
(三)參加人許伯彥則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其之朋友,就原告事務所內之會計師亦僅認識其一人,故被告公司向將其公司財務簽證服務事宜委任其個人處理,則當其後來進入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時,被告理所當然繼續委任,所以被告自始未委任原告事務所或其他之會計師處理上開事宜。另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亦係其在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交付給被告,而其亦已依法向被告公司收取此部分簽證服務費,故被告公司係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至於其與原告事務所僅係屬於聯合執業之關係,也就是其將客戶引進原告事務所,由其負責簽證服務,原告事務所則提供其場地、人員等協助,至有關簽證之法律責任均係由其負責,不會找到原告事務所,因客戶與原告事務所並不認識也無往來;至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僅屬於行政上核備之性質,會計師事務所只是便於執業,而依照會計師之相關法令規定,有關會計師簽證業務之責任皆是由會計師獨立承擔,所以不會有因成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無從與客戶直接發生法律關係。又其在與客戶簽訂委任書時,雖然於受任人欄會冠上原告事務所之名稱,但均會註明「許伯彥會計師」,亦即為契約之主體者係其本人,而非原告,此觀其在原告事務所聯合執業之期間,所有經過其審核之報告書也都未蓋上原告事務所之大印即明。次查其與原告事務所之間有另簽訂一份約定書,該約定書內約定其並不加入合夥,也不負擔虧損,而約定書之期間係三年,在三年期滿後,再來協議是否要加入原告事務所之合夥組織,惟在尚未達三年期滿之前,其即未再與原告聯合執業,故其亦非原告之合夥人。又被告公司就八十九年度之財務簽證服務費所預付之四萬元,依照其與原告事務所聯合執業之慣例,此部分客戶之簽證服務費用,均係依照其之指示,支付給指定之對象,或是直接向其為給付,亦即所收之簽證服務費用雖有先交給原告事務所,並待年度結束後再與原告事務所進行結算,惟並不能因款項有進入到原告事務所之帳戶,即認定與被告公司發生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又原告雖主張有關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係其未離開原告事務所之前即已打字印刷完成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而依照其進行財務簽證之流程,負責審核之職員完成審核及打好字,連同相關發票、底稿、報告書等資料送交其審查,如發現有錯誤,會退回重審,而其可確定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部分,在未完成最後審查之前,其即已離開原告事務所,嗣原本負責審核之小組亦未通知已完成事宜,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明細、統一發票,縱屬真正,亦無從證明已完成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工作,蓋並未經其最後之審核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約定簽證費用為八萬元,原告亦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之事務云云;惟被告否認前開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對帳單、收據明細、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惟被告質疑前開資料之真正,而查上開資料均係私文書,既經被告質疑其真正,原告仍應就此部分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事務所之 邱雅鈴 證稱被告公司之財務簽證事宜當時係由其負責之組進行查核,惟就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明細,所列承辦人為其之姓名僅係掛名,其本身並未辦理申請收據事宜,亦不確定有無見過前開發票,且在前開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並不能確定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簽報告是否已完成,並進行打字印刷;至財簽部分之結案,應賴於承辦之會計師是否用印,亦即必須會計師簽名蓋章才算完成,而被告本件財務簽證報表,並不確定許伯彥會計師在未離開原告事務所時業已簽名用印完成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文書既係原告內部之文書,而收據明細記載之承辦人即證人邱雅鈴亦否認有辦理申請收據事宜,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前開文書自無從作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項即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簽報告之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時所出具之委任書,其內容與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委任書之格式相符,而參諸委任書之記載,亦足認受任人係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就八十九年度財簽部分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處理等情,並提出委任書及由許伯彥在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期間完成之簽證報告各一份為證;而參加人許伯彥亦表示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其朋友,故就財務簽證部分係委任其個人處理,嗣其進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後,被告亦繼續委任其處理上開事務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前開委任書之真正,惟查縱令被告提出之此部分委任書非屬真正,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委任其處理前開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事宜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所委任其處理八十九年度財簽事宜之委任書;次查證人邱雅鈴亦僅證稱被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應係委託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會計師處理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證述,亦無從當然證明被告係委任原告事務所處理前開財務簽證事宜,是仍應由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以為認定,或另舉出兩造間確有簽訂委任契約之證明。證人邱雅鈴雖證稱屬於許伯彥會計師部分之委任書均係與原告當庭提示之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委任書之格式相符等情;惟查原告所提出前開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其始係記載「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業經許伯彥於另事件自承此部分係誤繕,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則由此記載所委任之對象(受任人)亦係原告事務所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原告事務所之合夥組織自明。再由委任書當事人簽署欄觀之,其中委任人部分係記載委任之公司及代表人,並分別蓋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至受任人欄部分則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且無原告事務所之印文等情;則如被告公司所委任之對象係原告,參諸前開委任人欄之簽署方式,即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丁○會計師」,且應加蓋原告事務所之印文,惟何以均無上開記載,亦無原告事務所之印文?又何以許伯彥律師並無表明任何代理之意旨?均與常情不符。另查委任書第七條亦約定「複委託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受任人亦同受前條(指職務上保守秘密之義務)之約束」等語,復參諸證人邱雅鈴證述有關客戶財務簽證事務係先由原告事務所之小組負責查核,嗣送請主辦之會計師審查通過簽名蓋章才算完成,並於提出簽證完成之報告後始收取餘款等情;則茍被告委任之受任人係原告,則因原告本係合夥組織,其事務所除有多位會計師外,又有多小組職員協助或承辦財簽、稅簽之審核工作,衡情自無另為前開委任書第七條內容之約定,由此亦足證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並非原告事務所。原告雖另主張許伯彥會計師均係以原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辦理登記並執業,故其不能再以其個人名義為執業行為,從而前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按會計師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方得開業;會計師應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二年以上,方得登錄;會計師登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會計師執業時要冠以登錄之事務所名義,乃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無涉,亦即參與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在私法上仍得與他人成立委任契約,僅係受任處理之業務,應依據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明。又查兩造間均不爭執有關原告與參加人許伯彥會計師間之關係應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立之約定書為依據,而參諸該約定書第一條係約定原告事務所與許伯彥會計師進行合併;第二條則約定乙方(許伯彥會計師)之客戶,係指由許伯彥會計師引介或客戶自行指定由許伯彥會計師服務之客戶,乙方業務收入指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第三條則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按依第二條約定即指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收入金額一定比率(簽證業務百分之三十,會計業務百分之十五,登記業務百分之四十五,行政救濟百分之七十及其他業務百分之三十)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第九條:「有關甲(指原告事務所)乙雙方綜合所得稅,應依法各自負擔」;第十條:「業務執行悉由甲乙雙方本『資源共享、技術交流』原則˙˙˙˙(三)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的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需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其餘財稅報告簽證,均由乙方擔任」;第十一條:「甲乙雙方基於理念及初期合併執業方式,共立本約定書˙˙˙˙」等語,有前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則依前開原告與許伯彥會計師簽訂之約定書觀之,許伯彥會計師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僅係與原告事務所進行合作之關係,亦即僅為合併執業性質,以達資源共享、技術交流之目的,由原告提供許伯彥會計師所需人力物力之支援,並使其成為原告事務所登錄之聯合執業會計師,而許伯彥會計師則將由其引介或指名由其服務之客戶所收取全部服務費用,與原告按前開比率進行計算分配,惟屬於許伯彥會計師之客戶,仍由其提供簽證服務自明;從而參諸前開約定,許伯彥會計師無論係尚在原告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或係另加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期間,均非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從而原告主張許伯彥會計師係以勞務出資云云,即不足採。又由上開各項約定,亦可知許伯彥會計師仍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及加入原告事務所後指名由其服務之客戶,否則茍此部分客戶之受任人係原告事務所之合夥組織或係原告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則又如何計算前開約定書第二條屬於許伯彥會計師之業務收入(淨收入)?又許伯彥會計師如何按約定之比例分配酬勞?是由原告與許伯彥會計師簽訂之約定書觀之,亦可證許伯彥會計師並非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且許伯彥會計師仍可保有其原本客戶,即委任關係仍存在於許伯彥及委任之客戶間,並未因許伯彥會計師加入原告事務所聯合執業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又主張許伯彥會計師係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執行合夥事務,自屬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云云;惟基於前述,許伯彥會計師在被告公司委任八十九年度財簽服務期間,既非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則自亦無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有關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服務費用,被告於簽立委任書後業已預付半數之費用即四萬元,而被告所簽發預付費用四萬元之支票,其上係以原告為受款人,足見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原告就此雖提出收款通知、傳單、存摺影本、轉帳傳票、請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就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係記載原告事務所名稱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依據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而給付等情。查原告前開提出之收款通知,雖冠以原告事務所字樣,惟其上仍註明會計師許伯彥等語;另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或係基於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約定,或係支票轉讓後由執票人逕自填載,或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惟均無從以此即謂兩造間已發生委任關係;且基於前開許伯彥會計師與原告間簽訂之委任書約定,因許伯彥會計師同意按其淨業務收入之一定比率支領,故許伯彥會計師提供簽證服務之客戶,先依據許伯彥之指示將簽證服務費用給付給原告事務所,亦屬符合前開約定,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冠以原告事務所名稱及該部分預付費用先進入原告事務所帳戶,即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明。至原告另主張當許伯彥會計師業已離開而自行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有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應將未付之服務簽證費用直接由原告收取,而被告收受通知迄未否認,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委任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且抗辯業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給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則縱原告有請律師寄發被告前開通知,然被告亦無加以回復之義務,從而被告就原告前開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以此即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從以此認被告有承認要給付原告系爭委任報酬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縱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簽報告服務事宜有成立委任契約存在,惟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將其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提供給被告等情,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對帳單、收據明細、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並主張依據原告事務所之作業流程,必須完成簽證報告,才能至秘書處申請尾款之收據,足見原告業已完成財務簽證報告云云;惟被告質疑上開對帳單、收據明細、統一發票之真正,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證明其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真實;又查被告就此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其下方簽署欄亦係記載「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伯彥」,完成簽證報告之日期則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亦係許伯彥會計師業已結束與原告聯合執業關係之後,益證原告並未完成簽證查核報告給被告。次查證人邱雅鈴亦證稱其並未辦理申請收據事宜,亦不確定有無見過前開發票,且在前開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並不能確定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簽報告是否已完成,並進行打字印刷等情(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另參加人許伯彥亦表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係由其在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交給被告公司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見有關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部分,不僅原告內部負責審核組之組長邱雅鈴無從證明業已完成之事實,而負責簽證之會計師許伯彥更否認上情;而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業已完成此部分簽證報告並打字印刷完成,則其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簽證服務費用尾款四萬元及代墊打字印刷費用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云云,亦不足採。雖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出具之委任書第五條約定,委任人倘因條件欠缺,或不接受委任人查核調整意見,以致受任人中途停頓或無法作公正詳實之查核簽證者,視為受任事項辦理終結,約定酬金及代墊費用仍需全額照付等語,而被告於簽訂委任書後,又委任許伯彥會計師進行簽證服務,自仍應照付簽證服務費用;又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因擅自將原委任之簽證服務工作,移轉第三人許伯彥,則就原告因受任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亦應返還云云。惟查本件基於前述,縱可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因並未能提出財務簽證報告給被告,被告亦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該簽證報告,則就委任契約而言,顯係原告業已違反委任約定之意旨;且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因條件欠缺,或不接受原告查核調整意見,以致原告中途停頓或無法作公正詳實之查核簽證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委任書第五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全額之簽證服務費用云云,亦不足採。又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係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認委任關係係為專屬之法律關係,故委任人非得受任人允諾,不得將以請求處理事務為標的權利,讓與他人;惟本件並無被告將對原告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簽證報告打字印刷完成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則其主張有支付此部分打字印刷之必要費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亦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之委任契約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前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將簽證報告完成及交付被告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簽證服務費用及代墊打字印刷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