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第四五0之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九十五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十三平方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三、四項。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係苗栗縣○○鎮○○段校寄埧小段第四五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告所有○○○鎮○○里○鄰○○路九十五之二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位置、面積分如主文所示,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建物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魏林玉梅 所購得,魏林玉梅購地建屋二棟,分售於兩造並分割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被告根本未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便日後測量結果倘有越界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亦願意向原告購買。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要審究者,被告是否越界建屋?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被告所有○○○鎮○○里○鄰○○路九十五之二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位置、面積分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於現場勘驗及鑑測屬實,該所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雖辯以七十年間購屋分割可能登記有誤,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僅為三十九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後龍鎮公所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而參以附圖(A)所示之部分,卻已有二十三平方公尺,與同段四五0之現況相較,面積差距過大。且被告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供稱:「(問:買買舊房子,有無改建過)有,於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曾經改建過」,足認本院上開現場勘驗之建物,係改建過後之建物,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魏林玉梅,本院認為必無必要,併此敘明。基此,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拆除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就原告勝訴部分,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