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戒懼,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探索」PUB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友人 邱慶顏 所有車號0000000號牌自小客車,並搭載甲○○、邱慶顏(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後座)行駛於道路,嗣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衰退而追撞前方遇紅燈暫停路口由乙○○所駕駛附載其妹丙○○之DC─七七四二號牌自小客車。乙○○、丙○○遭後方丁○○所駕車輛追撞後均下車擬與丁○○理論,並擬查看丁○○所駕車輛車牌號碼以便報警處理。詎丁○○於肇事後竟與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乙○○、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二人分持置於上開車內之棒球棒下車,一面出言辱罵乙○○、 曾瓊瑜 ,要彼等把車開走,一面持棒球棒自後方一路往前敲毀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已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見乙○○未立即上車,即出手推乙○○並踢踹乙○○(傷害部分已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口出惡言:「妳怎麼樣,現在我對妳還客氣,妳再不滾,我就對妳不客氣」等語,乙○○、丙○○見狀心生畏懼,乙○○遂駕車搭載丙○○離去轉往中正路附近停靠路邊,丁○○見乙○○駕車離去,始駕車搭載甲○○離去。嗣乙○○記下丁○○所駕輛車牌號碼向警局報案,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巷,查獲上開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丁○○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二九毫克之濃度。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棒球棒敲毀乙○○所駕車輛車窗,惟矢口否認出言恐嚇暨傷人之犯行,辯稱:有踹車門要對方快走,但踹到對方,當時僅說趕快走,再不走,後面怎樣,我不知道云云。訊之被告甲○○雖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棒球棒敲毀乙○○所駕車輛車窗,惟矢口否認出言恐嚇,辯稱:當時都沒講話,敲車是要嚇她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我車子停在經國路上等紅燈,聽到後面傳來剎車聲,沒多久車子就被撞到。被撞之後,我往後看,看到一部白色轎車,我一下車,腳才踩到地上,離開我的駕駛座,還沒走到後方,就看到他們從車內出來手上拿著棒球棒走到我的車旁,我本來以為他們要跟我談肇事責任,但他們根本沒有跟我交談,一開口就罵人,罵三字經,叫我把車開走,當時我愣住了,他們開始拿球棒砸我車窗,我的駕駛座全是碎玻璃,我沒辦法馬上把車開走,對方說我們再不走就打我,我講話時,開車那個人就推我、踢我,並一面說「你怎麼樣,我現在對你還客氣,你再不滾,我就對你不客氣」,罵三字經兩個人都有罵,打車窗兩個人都有打,叫我把車開走,也是兩個人都有說,只有壹個人打我、踢我造成我左手肘、左腰、右膝受傷。之後我進車子,把我車子右轉進中正路停到路邊的地方,等她們開車走了,我再把車子倒回經國路。不久之後,就有交通警察來,問我一些車子被撞的事,我就告訴警察對方的車牌號碼等語。丙○○亦指稱:當時我從副駕駛座下來,對方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也下來,還沒走到我旁邊,就一路從我們車後方,車頂車窗持球棒敲打,然後走到我旁邊,一路說「還不快走,就對我們不客氣」,一路走一路罵,當時我們很害怕。我沒有受傷,對方沒有踢我、打我,只有打我姊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害人二人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就被告撞人車輛在先,不思道歉理賠,反持棒球棒敲毀遭撞車輛車窗之霸道行徑以觀,彼等出言辱罵並恐嚇被害人並要被害人盡速離開現場以防警方到場,亦符合彼等行事蠻橫之風格。此外,復有棒球棒二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以強暴妨害乙○○姐妹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丁○○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二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在卷可憑,且其亦已追撞靜止不動之前車,則其於飲酒後顯已因酒精作祟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甲○○以敲毀車窗、辱罵、恐嚇之強暴方式威嚇乙○○、丙○○二人於車輛被撞後須盡速離去,顯已妨害被害人報警究辦且對被告請求索賠之權利,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被告二人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僅係被告二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參照前揭說明,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人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二人行使權利,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丁○○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本院科處罰金之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自我節制,復重蹈覆轍,甚且於肇事後,不思對被害人道歉理賠,反而與被告甲○○恃其等年輕氣盛,在深夜道路上公然對弱女子暴力相向,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在深夜使用公眾通行道路之權利,雖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雖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丁○○仍在學中,惟本院認被告二人公然於深夜在大馬路上恃強凌弱,且事後未見悔意,難認彼等二人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另公訴人雖對被告丁○○、甲○○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惟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棒球棒二支雖係被告為本件強暴行為所用,惟被告否認該棒球棒為其二人所有,且該等棒球棒係取自於邱慶顏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持棒球棒敲打被害人自小客車及恐嚇被害人,乃出自被告丁○○酒後肇事致人受傷,為脫免罪責而使被害人自行駕車離去,以達成其肇事逃逸之目的,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構成該罪。且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該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沒有受傷,是我下車之後被告推我,我才受傷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乙○○於遭被告丁○○駕車追撞肇事時既未受傷,則被告丁○○自無須即時救護之,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