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D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及同年五月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經測速照相機拍得超速照片而經警舉發後各遭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因家住附近知道該路段有測速照相,每次行經該路段皆會特別注意,第一次被拍照車速僅三十八公里,第二次只有三十公里,異議人確有看儀表板,懷疑測速照相機故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及同年五月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在桃園縣○○鄉○○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為七十六公里及七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號誌所標示之四十公里之速限,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七九五八0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四張在卷足稽。觀諸該二次違規時間所拍得之各二張照片,計四張照片中有三張,同向車道內僅有違規車輛一部車,且各次違規之第一張照片顯示相機鎖定之車道為本件Q七─○四一五號違規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第二張照片則分別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V=76」及「V=75」,另查照片中顯示車牌號碼為前開違規車輛之車號無誤,測速照相結果並無異狀;而經原處分機關函文桃園縣警察局查察之結果,亦認測速相機所採得之照片明確證實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以家住違規地點附近,均加以特別注意而未超速及測速照相機有故障為由空言否認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罰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