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一○號
原告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訂立圖書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零八十元,並約定收貨當時應給付頭期款六千零九十元,其餘尾款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共分十七期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依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一期未能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僅繳納頭期款六千零九十元後,餘額迄今均未能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及付款明細各一份(均影本),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書款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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