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何采整即受處分人(原名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D九A一七九九九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揭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雖有在舉發違規時間經過違規地點,然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本件係因舉發之員警行經違規地點時遭異議人鳴按喇叭,員警因此情緒反應而舉發,異議人沒有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有無帶現場照片?)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是執行查察的工作結束要回介壽路三八六號的圳頂派出所,我騎警用機車經過仁善路與介壽路口時,當時我因為要左轉介壽路所以在路口觀察來車準備左轉,我當時有往左看再往右看,往右看到介壽路八九一巷是紅燈,有一輛自小客車直行介壽路穿越八九一巷紅燈,我看到他闖紅燈所以準備要在仁善路與介壽路口將他攔停,:::我向異議人表示他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他說沒有,後來我有用我所騎機車載他到仁善與介壽路口及介壽路八九一巷的位置觀察,他還是不承認他有闖紅燈的事實,後來我與他交談間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所以要求異議人跟我回派出所做酒測,酒測結果沒有超過0.二五毫克,所以只就他闖紅燈的部分舉發。」,而依證人當時位置可以看見違規地點之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佐,另當時並無降雨,天氣晴朗,有交通部氣象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五六四七號函在卷為憑,是證人尚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及可能,況依異議人所辯,本件果係證人因遭鳴按喇叭情緒反應始舉發,則證人當不至於僅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是證人之證詞顯係真實而可採信,異議人之辯詞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之折算金額),並依照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