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吉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第三人新大家具行就其位於新竹市○○路○○○號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地點)之建物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306第88FA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第三人新大家具行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保險標的物,因被告倉庫天花板電線設備故障發生電氣短路致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而遭波及燒毀迨盡。
二、緣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在經營公司之六年餘期間內,疏未注意保養及定期雇員○○○區○○○路狀況,致發生火災,顯是怠於其應執行之職務,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實際侵權行為人丙○○,本身即是公司負責人,故除了行為人已經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外,其身份又是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於承保金額範圍內賠付被保險人新大家具行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整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關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據原告委請之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所載:本項標的物之損失成本,係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進貨憑證逐項予以查核,檢附之憑證分別有發票、電腦進貨單及一般進貨品等三種,經本公司詳予過濾檢核,並查詢目前市場行情,按查核之進貨成本再扣除五%之現金折扣計算損失成本,依此成本基礎逐項予以計算損失額,另陳列於○○○區○○○段之家具因悉數燒毀,其材質無法認定,故惟有將各區段同類型之家具以平均成本計算損失。經核算,本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額為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原告即將此數額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賠償代位請求權,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此觀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茲查被告堅決否認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基於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之刑責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丙○○雖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營業項目在三陽機車及零件之經銷買賣,依公司章程規定之職掌範圍,既不包括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而以一個名牌機車地區總經銷之公司規模,衡諸社會經驗,亦無由公司董事長去負責公司所在配電設備維修管理責任之前例與道理,尤其,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乃公司決策機關,並非公司之執行機關,類此公司配電設備之維修管理,俱屬公司內部總務部門之庶務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失火責任,並無理由。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出租人 黃耀宗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簽約之前,該房屋即因消防問題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消防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此有附于刑事案卷內之改善通知書可稽,被告乃要求出租人應予協商,爰於簽訂租約時,加註第二十條特別約定「租賃物乙方設置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語,質言之,當時約定被告只就消防安全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負責,至於其他消防安全問題均由出租人負責。而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不應就火災之發生負責任,而應由出租人負責,此除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前揭特別約定外,另第十一條後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亦可佐證。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與火災發生,不應由被告負責,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責任,方始正確。且本件火災發生後,房屋出租人黃耀宗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寄達被告吉滿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主張房屋與裝潢屬黃耀宗所有,自其函中即自認裝潢為其所有,可資證明其應負危險責任,退步言之,若起火點為一樓,則責任應歸房屋出租人,而非被告。
四、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從建築物正面觀察受燒後情形,以新大傢俱受燒較為嚴重,復觀察和平路五十六號一、二樓新大傢俱行受燒後情形,靠辦公桌及與吉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鄰之隔牆附近受燒最為嚴重,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地毯有明顯向下延燒之燒痕;靠近中央位置部分之鋼架已塌陷至地面,此處附近鋼架彎曲,倒塌情形最為嚴重,顯示此處火勢最為猛烈,受燒後發現以靠新大傢俱行側,三夾板燒黑,木條燒失情形最嚴重等,按逾接近起火點燃燒時間愈久,受火焰影響愈深,燒燬程度逾嚴重,職是既然新大傢俱行之受損程度較高,則應較接近起火點才為合理,惟該調查報告竟得出起火點在吉滿實業公司之結論,實令人不解。又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上明白指出於新大傢俱行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發現有電線熔痕,則此電線極有可能為本次火災事故之禍首,職是,明辯該電線之所有權歸屬,乃判斷本件火災責任歸屬之重要依据,實有詳加究明之必要。
五、查原告公司係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之結果理賠轉向被告公司求償。而南山公證公司則係根據該公司所派 林豊欽 等之勘察鑑定而做成前開報告。
惟該報告不足信採,證人林豊欽證明其代表南山公證公司鑑定新大傢俱行之方法太過粗糙,也不科學,更乏證據佐證,難以令人信服,顯不可採,按證人林豊欽謂其代表南山公證公司之鑑定方法係依新大公司提供之清單及平面圖到現場核對,有殘骸部分,直接核對殘骸,沒有殘骸部分,則清點殘留之金屬配件再與清單比對,其數額總計算方法是以新大提供之原始憑證,配合市場行情參考計算,再扣除全部折舊而做成公證理算報告,並提出新大公司提供之進貨憑證七張為證,然查,勘查鑑定既據坦承並未知會被告公司參與會鑑,自難輕予採信,且並非每一種家具都有金屬配件可以殘留,又雖屬一定之空間,但可因擺置之密度之不同,及家具之是否方整而異其擺設之數量,更因擺置物材料之貴賤,及工藝之不同而異其價值,且相去甚遠。再即使同家工廠產製之同類型之家具,亦可有不同之材料及價值,乃該鑑定,竟徒以上開方法為之,顯屬粗糙輕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丙○○經營位於系爭地點一樓之被告公司三洋機車經銷處,於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發生電氣短路,起火燃燒,經被告公司員工 杜吉勝 、 鄭遠傑 施救無效後報警處理,然火勢已迅速蔓延,仍將丙○○前開租處及緊鄰由原告之被保險人經營之新大傢具行燒燬殆盡,並波及延燒鄰戶 莊炳賢 所有之建物牆壁及停放在路邊屬訴外人 陳瑞祥 所有之挖土機乙部。
二、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地點一樓為被告公司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之營業場所,系爭地點二樓則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之營業場所。
三、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損害數額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丙○○經營位於系爭地點一樓之被告公司三洋機車經銷處,於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發生電氣短路,起火燃燒,經被告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施救無效後報警處理,然火勢已迅速蔓延,仍將丙○○前開租處及緊鄰由原告之被保險人經營之新大傢具行燒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損害數額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刑事判決書影本、火險損失理賠報告計算書匯款回條聯、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其負責人丙○○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不需負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被告就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範圍?茲詳述如下。
(一)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丙○○所經營位於系爭地點一樓之被告公司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於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經過之電線,因電路設備故障發生電氣短路,致起火燃燒,員工杜吉勝、鄭遠傑見火苗自該處竄出,持用滅火器仍無法撲滅火勢,火勢迅速蔓延,將丙○○承租處及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承租處燒燬,致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所有貨物受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消防人員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火煙由一樓天花板往外竄,並有伴隨爆炸聲響,一樓火勢較大,並延燒至一樓前面,有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所做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三十頁);而系爭地點旁之和平路五十八號僅外牆受輕微波及,系爭地點則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與被告公司二戶受燒,被告公司與新大家俱行受燒後,均以靠中央部分受燒最為嚴重,靠近中間部分鋼架已大部分塌陷,彎曲至地面,由高處鳥瞰發現屋頂塌陷情形以中間靠後半部部分最為嚴重,有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查;且被告公司前半部展示區及辦公室部分受燒輕微,正面懸掛之招牌未受火勢波及,亦有照片附於上開卷內可稽,顯示火勢係由展示區及辦公室部分之後方向前延燒;又後半部機車倉庫受燒後情形亦較輕微,靠中央部分機車停車處、倉庫及會議室附近因停放機車等易燃性物品,燒毀情形嚴重,顯示此處受燒情形最為嚴重,亦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而系爭地點二樓靠被告公司相鄰之隔間牆附近受燒最為嚴重,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地毯有明顯向下延燒之燒痕,二樓前半部及後半部受燒較輕微,靠近中央位置部分之鋼架已塌陷至地面,此處附近鋼架彎曲、倒塌情形最為嚴重,顯示此處火勢最為猛烈,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受燒最嚴重處附近發現有電氣短路熔痕,亦有照片附於上開卷內可查;且被告公司員工即火災初期搶救者杜吉勝、鄭遠傑於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談話筆錄中均陳述:火勢係由被告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處開始起火燃燒,杜吉勝使用滅火器實施搶救,但無法熄滅,而 洪建煌 即系爭地點二樓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具行人員則陳述其當時因位於二樓樓梯口,故未發現起火位置,有該等談話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由上開各點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被告公司,而起火處則係被告公司中間倉庫之天花板上方(塌陷最嚴重處),靠近二樓受燒最嚴重處附近。
(二)另本件於起火處附近有電線經過,發現有電氣短路痕,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足至生火災之火源,門窗並未有被外力破壞入侵之跡象,現場又有人員在內活動,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小,被告公司一樓中間倉庫平日均上鎖,內部存放有機車零件、檢修工具、安全帽、贈品等物品,亦排除因自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所載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三)綜上,被告公司既為起火戶,起火處又為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而被告公司之電線線路又係設於一、二樓間鋼架與一樓天花板之間,此據證人即負責安裝水電之 陳柏嘉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0六號卷第二九九頁),而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即二樓之電線線路走向亦係設於二樓天花板上,此經新大家俱行店長 劉宗毅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高院卷第三00頁),而起火處附近又有電氣熔痕,並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足見起火原因即應係被告公司之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被告雖辯稱: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發現有電線熔痕,二樓應為起火點云云,惟查,本件起火點應可認定係位於被告公司中間倉庫天花板上方鋼架下方之電線經過處,蓋本件火災受燒最嚴重處為系爭建築物靠近中央位置部分,已如前述,初期搶救之被告公司員工亦證述係由中間倉庫天花板開始起火,則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受燒最嚴重處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自屬該起火處之電氣短路起火向上燃燒所致,此由二樓亦屬該中間部分受燒最為嚴重可知,再二樓之電線線路既係設於二樓天花板,火災後殘留於二樓樓地板之鋼架上之電氣熔痕,自屬一樓被告公司所設於一樓天花板線路因火燒結果所致,被告執此而認位於二樓之新大家具行為起火點,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火災責任在於出租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電線線路等工程係由其負責人丙○○委請他人施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究係由何人負責設計被告公司內部電線迴路、配線,證人 黃耀鏞 、陳柏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各執其詞,惟既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委請施作,並驗收工程無訛,被告自應就其所管理使用之電氣設備予以維修管理,尚難推諉責任於出租人。且被告與出租人間租賃契約加註第二十條之內容,係有關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物內關於消防設備之購置及消防安全問題之責任歸屬約定,並非被告得據以排除被告公司所配電設備之維修與管理義務之依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火災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本案因電路設備故障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無法確定火災發生真正原因及電路設備究何所指云云。惟查: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研判之起火處,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證述發現火苗位置相符(參八十九年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火災調查人員事後勘查現場所研判結果,應與事實相符。鑑定證人 黃裕勝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是用災後燃燒餘燼來判斷起火點及燃燒方式,另外輔以『現場人員初期搶救作為』及報案情形來作判斷」、「起火點附近除了電路以外並無其他發熱源,另外起火點在建築物內部,也排除人為縱火因素」、「一般而言火災後不可回復,所以在火災原因報告都會記載可能性。據我所知外國一般火災也是以推斷可能性。畢竟火災發時因搶救而破壞現場,所以沒有辦法保持很完整現場供採證」等語(參八十九年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調查報告表係調查人員依據現場所存狀況、殘餘跡證及其專業能力、經驗所研判而製作,應堪採信,至電路設備故障究何所指一節,雖因建築燃燒過於嚴重,致無法進一步判斷更細部原因,然起火處附近除電路外並無其他發熱源,並可排除人為縱火因素,現場燃燒嚴重處並留有電氣熔痕,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已足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為該處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致起火燃燒,被告所辯不知真正失火原因,不得遽指被告具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結果認「由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估計路所判斷起火點在天花板,並有電線熔斷之現象,此處並無其他起火源,雖電線熔斷現象亦有可能是火災後才熔斷,但在無其他火源及火災後電氣開關相照片顯示,右下側兩組電磁接觸器無過載保護裝置,在線路發生故障時,沒有自動切斷電源之功能,故因電線短路電磁開關又無法立即跳脫進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則該鑑定報告亦認起火原因應為上開起火點之電氣設備故障短路所致,並排除電線熔斷現象是火災後始熔斷之可能,認以電線短路,電磁開關又因無保護裝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為大,故無論是否電磁開關故障或其他電氣設備故障所致電線短路起火燃燒,本件火災均屬被告公司之電氣設備故障引起者,是被告辯稱無法確知火災原因,不得遽指被告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丙○○既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被告公司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並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護管理電氣設備,致因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發生本件火災,丙○○具有過失自明。且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之員工係先聞到火燒味道而到處尋找,後始於倉庫間發現起火點,並持滅火器滅火而未果,始致本件火災之嚴重結果,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杜吉勝、鄭遠傑二人之談話筆錄可參,而被告公司則係經多次檢查限期改善均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系統等設備,有該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數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偵查卷內可稽,若被告公司依法設置有警報系統、消防栓等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應不致因無法及時發覺起火且有效及時滅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之嚴重結果,由此亦足認丙○○顯有疏失。再者,系爭地點一樓為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分有展示區、辦公室、董事長室、會議室、倉庫、機車停放區及機車停放倉庫,有位置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參,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除具有執行、規劃經銷機車業務之義務外,並負有維護公司營業場所安全之義務,被告公司為三陽機車新竹區總經銷處,其人員編制非如大公司之層層節制、分層負責,此由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僅員工三人(含會計、員工鄭遠傑各一名及三陽工業公司派駐技術員杜吉勝一名)在公司即可知(參杜吉勝、鄭遠傑談話筆錄),是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丙○○自有維護營業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辯稱負責人無此義務云云,尚不足採。甚者,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所由設;是被告公司自應使其機關、人員注意上開義務,確疏未注意,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疏未注意而怠於維護管理被告公司電氣設備之職務執行,致發生本件火災,致使被告公司之上開營業場所燒燬,並延燒燒燬原告之被保險人大新家具行,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之損害,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受有貨物損失,系爭火災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其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火險損失理賠報告計算書、匯款回條聯、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製作方法太過粗糙不科學,原告依據此公證報告為理賠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因本件火災致店內貨物受有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為證,且有照片數十幀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內及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內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前揭公證公司火險部副理林豊欽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火災勘估情形則證述:「火災發生後由保險公司通知我們到現場,現場燒得很嚴重,中間有壹個區段是塌下來的,一樓的部分是新大傢俱與被告,二樓是新大傢俱的賣場,我到現場初步先瞭解新大所在位置,因新大與吉滿都有保險,也都由我做鑑定,現場有封鎖一段時間,約有幾個月的時間,在檢察官封鎖前有先初堪過兩三次,封鎖期間新大有提供損失清單及平面圖,檢察官撤銷封鎖後,我再以新大提供的清單及平面圖到現場核對,瞭解東西擺放的位置,詳細點出,有殘骸部分可直接核對,沒有殘骸部分就先集中,點金屬類的總數,由金屬類的總數即可再與清單互相比對,就可判斷出東西的數量,根據數量來做現場計算的基礎,這些主要是針對販賣的貨物部分。現場因封鎖有一段時間,且現場有塌陷,建築物已不堪使用,所以已沒有可用的物品及裝修。數額總計算方法是以新大提供的原始憑證,我再配合市場行情二者參考計算,計算出價額後,再以總價額扣除全部折舊,折舊年限是以承租日起至火災發生日止的時間,全部都以一年半計算折舊。清單上有,但現場無法找到殘骸或任何部分者就無法鑑定並計算其價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公證報告已載明「本被保險人係從事家具買賣業務,由於本標的置存之建築物遭火燒後中間部分已完全倒塌,可見火勢之猛烈,置放於賣場內之家具貨物亦遭火勢焚毀殆盡,新大家俱行整個賣場只有○○○區○○○段樓板完全倒塌致使本區陳列之家具無法逐一進行清點,惟有根據現場遺留之配件及殘骸予以辨識,再配合現場實地丈量之空間推斷合理擺設之數量,其於區域樓板並未倒塌,樓板上皆有較完整殘骸供清點其數量,本損失成本係根據被保險人提出之進貨憑證予以查核,並查詢目前市場行情,按查核之進貨成本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現金折扣計算損失成本,依此成本基礎逐項予以計算損失額,悉數燒毀部分材質無法認定,惟有將各區段同類型家具以平均成本計算損失,經核算,本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額為四百七十四萬七百一十九元,扣除廢鐵殘值五百元,計算淨損額為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出險實值未超過保額,應按淨損額十足賠付」等語,有該公證理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公證報告係以現場殘骸及配件為依據,配合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提出之進貨憑證及現場丈量空間判斷,於現場逐一清點後計算其數量,此觀之公證報告書所附照片多達數十幀,且均於照片內標示物品之名稱,該等物品名稱又與其所列損失相符,足認原告之被保險人確因此受有上開貨物之損失,應無被告所稱公證報告方法粗糙不科學之疑慮。而該等貨物之價值,上開公證理算報告係依據市場行情,再參考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提出進貨憑證計算合理價額後扣除百分之五現金折扣所得,計算方法尚屬客觀合理,此由原告之被保險人提出之理賠申請貨物部分為五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較公證理算之四百七十四萬二百一十九元為多,足認公證報告應係核實估算,數量、價值二方面尚無不實之處。另被告所辯:原告之被保險人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新大家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生財裝修設備及營業損失部分)所提出之七紙估價單、出貨單,乃新大家俱行所受營業生財裝修設備損失包括電話系統、傳真機、電器用品、廣告招牌等生財設備之單據,與本件貨物損失無涉,且上開七紙單據僅係提供作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新大家俱行店內確有該等生財裝修設備之佐證,被告所辯新大家俱行提出之七紙單據不實,與本件貨物理賠部分無涉,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二)故依據上開公證報告書之理算結果,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貨物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新大家俱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即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