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卓聖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卓聖熒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卓聖熒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雖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乃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該案本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則不能對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段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既與首揭規定不符,顯係誤載,且該誤載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