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裁定合併」應更正為「經以104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第14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嗣於106年6月21日8時35分許,戴信發騎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泉州街口,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被告戴信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信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強制戒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戴信發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徵得戴信發同意,於106年6月21日1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信發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86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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