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蓮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蓮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童蓮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未擺放提醒告示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兼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前已獲承保臺北捷運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額共計新臺幣62萬6,483元在卷(其有關理賠項目包括醫療費、看護費、材料費等,詳卷附各該公司函送本院資料參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童蓮玉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蓮玉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員工,負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新蘆、新中及松山線各車站清潔維護工作,並於民國106年3月5日9時30分許於臺北捷運公司頂溪站親子廁所內進行清潔工作,為從事上開清潔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清潔車站內廁所時,應提醒旅客小心地面濕滑,而其於案發時地進行清潔工作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案發地放置任何警示立牌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提醒該處使用人或行人注意地面濕滑。適 何雪英 於該時至臺北捷運公司頂溪站親子廁所內使用廁間時,即因廁間地面濕滑且無未獲何雪英以何方式提醒,致何雪英於該處滑倒而受有左下腿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雪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蓮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萬成公司負責人 曹美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萬成公司人士資料卡各1紙。
二、核被告童蓮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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