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札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札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札瑛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07年」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59號被告黃札瑛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札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見 蔡莉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擺放小錢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小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藏放在褲子內逃逸。嗣於107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黃札瑛前度前往上址察看上開機車置物箱時,為蔡莉津之堂妹 蔡淑貞 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札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蔡莉津之小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該小錢包內並無任何現金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蔡莉津擺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小錢包內之現金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蔡莉津指述及證人蔡淑貞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小錢包內之現金。至被告辯稱該小錢包內並無現金等語,然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取小錢包後,打開拉鏈,從小錢包拿取財物放入褲子口袋內,且一跛一跛在附近徘徊後離去等語,此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及被告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誓詞狡辯、矢口否認、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