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嬿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共價值1,082元),均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日、15日、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等情,雖所載犯罪時間並非完全吻合(但僅相隔2分鐘),然竊取之地點、手法、物品完全相同,實與前述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所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同一,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此節,遽就被告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3年3月16日20時9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2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3
113年4月5日12時52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4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5
澎澎沐浴乳
1瓶
199元
6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7
金牌臺灣啤酒
1瓶
37元
8
麒麟霸啤酒
1瓶
35元
9
113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雀巢煉乳
1條
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