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請人 吳羽晨

相對人 陳政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13年7月22日,利息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期未還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其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3,100,000元,約定113年7月22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6字第033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