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聖彬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聖彬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背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補充更正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第6至8行「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紀錄向 芳鄰 公司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逾越授權範圍,無故將如附表所示會員權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芳鄰公司會員系統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變更如附表所示會員得使用健身房時數之電磁紀錄,而向芳鄰公司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本案被告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會員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時段、支付舊會員系統設定費或點數儲值,卻以不實登載相關購買、儲值紀錄之方式,以變更如附表所示會員得使用健身房時數之相關電磁紀錄,自屬無故為相關電磁紀錄之變更,使自己及如附表所示會員取得免費使用健身房時數之利益,致告訴人芳鄰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而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逾越權限變更告訴人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電磁紀錄以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數次,使自己及不知情之他人取得對芳鄰公司之利益,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款憑證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環境工程師,月薪約3萬6,000元,每月給父母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前開款項,業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個人獲得及使不知情會員獲得之不法利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因被告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而查,本案被告雖得依與公司間勞務契約為顧客辦理登載會員資料、儲值等事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公司有委任被告可對外決定相關優惠之權限,自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情,尚無從以背信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莊聖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彬原擔任芳鄰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櫃臺員工,負責於櫃臺為顧客辦理登載會員資料、儲值等事務。詎莊聖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背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於芳鄰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內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紀錄向芳鄰公司行使之,使莊聖彬及附表所示不知情會員取得免費使用健身房時數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芳鄰公司。
二、案經芳鄰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聖彬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芳鄰公司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告訴人公司電腦會員管理系統內,登載如附表所示會員已購買如附表所示月費制會員紀錄或點數儲值之不實紀錄之事實。
3
證人 林奕君 之證述
證人林奕君於112年7月間,發現會員儲值多一個月月費,向被告反應,被告沒有特別回應之事實。
4
證人 高維秀 之證述
證人高維秀於112年沒有做任何會員儲值之事實。
5
證人 沈書鴻 之證述
證人沈書鴻向被告反應,會員卡點數變動和儲值金額不同,被告表示是店裡在做活動之事實。
6
證人 柯依汶 之證述
被告主動替證人柯依汶儲值112年6月至8月月費之事實。
7
證人 王秀蘭 之證述
證人王秀蘭於112年7月間沒有繳款辦理會員儲值之事實。
8
證人 詹家豪 之證述
證人詹家豪沒有儲值過1,000元之事實。
9
銷售日報表、會員管理系統會員儲值紀錄截圖、會員管理系統匯出之儲值操作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銷售日報表無如附表所示之收入之事實。
⑵會員管理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儲值之事實。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如附表所示會員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利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填製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利益及背信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處斷。其就附表所為之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前開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時間
偽造之內容
1
林奕君
112/4/10
12時7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6/26
15時19分
112/7/26
19時49分
2
112/4/28
22時56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5/4
16時39分
112/6/10
17時36分
購買舊會員系統設定費
112/7/8
15時46分至48分
112/7/26
15時27分至28分
3
高維秀
112/5/20
18時25分
儲值1000送100
112/7/21
13時51分
4
沈書鴻
112/5/24
18時59分
儲值1000送100
112/7/21
15時28分
5
柯依汶
112/6/8
19時38分
購買月費制全時段
112/6/19
8時8分
112/7/5
19時38分
6
112/6/17
21時25分
儲值1000送100
112/6/17
21時25分至26分
購買舊會員系統設定費
112/7/26
13時18分
7
112/6/27
20時54分
儲值1000送100
8
莊聖彬
112/7/1
19時44分
儲值2000送200
9
王秀蘭
112/7/21
13時53分
首次儲值100
112/7/21
13時53分
儲值2000送200
10
詹家豪
112/7/23
17時43分
儲值1000送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