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茲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茲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0時10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致 張易儒 受有左上背刺傷0.2×0.2公分、左前臂擦傷4×0.3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茲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錐子攻擊告訴人張易儒,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調解(本院卷第27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錐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

  被   告 李茲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茲鋆與張易儒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1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談判,李茲鋆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錐子刺張易儒背部,復以該錐子朝張易儒左手揮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易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茲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易儒、現場證人 陳敏瑄劉峻嘉黃一信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錐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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