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謝忠撰 (原名 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67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16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322,6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欠110,16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戶管理畫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