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告 謝吳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宗明 間請求返還借貸款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金額為3,110萬3,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10萬3,154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繫屬(見本院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

2,215萬8,000元

2,215萬8,000元

利息

2,215萬8,000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8+27/365

5%

894萬5,154元

合計

3,110萬3,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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