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予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199至200頁)。

 ㈡被告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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