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如彬
被 告 晉欣 營造股份又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0
5年3月31日止離職,然被告未支付伊105年3月份薪資新
臺幣(下同)4萬3,228元,及迄今5個月薪資利息900元
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2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薪資及利息之數額,然原告
離職時未辦理交接,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3年3月份薪資4萬3,228元及
利息900元之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
屬實。
(二)至被告主張工作規則有規定離職時應辦理交接,原告離職
時未據辦理等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
項所明文。原告於105年3月份應得之薪資為4萬3,228
元,雇主即被告依法應按期直接給付勞工即原告,且終止
勞動契約後勞工應否為辦理交接,此僅屬勞工之附隨義務
,與雇主所負給付薪資之主義務間應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
位。而被告就工作規則規定規定離職時應辦理交接,該當
對待給付之地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指此情為真
,被告就此自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未付工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