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方致中
被 告 林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九月
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人為原告之母
涂月香 之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本票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字,該印
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授權涂月
香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
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涂月香於98年9月間向伊借款150萬元,伊先於
同年9月20日交付現金46萬元予涂月香,另於同年9月28日
匯款100萬元至涂月香提供之帳戶(即原告名下富邦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涂月香則交付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嗣因涂月香未能依約償還借款,伊始持
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涂月香所借貸上開款項既
係匯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則系爭本票縱非由原告所簽發,
亦應係原告授權涂月香簽發,則原告自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2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欄「
方致中」為其所親簽,揆諸前揭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真正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
簽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涂月香持系爭本票向
伊借款時,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已有「方致中」之簽名乙情(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涂
月香簽立,且伊於100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名下
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被告既自承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已難
排除系爭本票上「方致中」之簽名係由他人偽簽、其上印文
係由他人蓋用之可能性。況原告與涂月香為母子關係,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涂月香向被告出示原告銀行帳戶供匯款之
用本非難事,自難以涂月香交付系爭本票時以原告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借款之用乙情,驟斷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又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涂月香交付被告,且供擔保涂
月香借款之用,是洵難期待涂月香於被告質問時,率然坦承
其偽造原告簽名之犯行,從而涂月香雖經原告聲請傳訊到庭
作證,然其到庭即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58頁),是難認被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