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金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加給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
簡字第5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合計│19,11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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