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乙○○
之2被告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1003法定代理人甲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6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至94年12
月31日被告停止營業時止。被告自94年11月開始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因原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共積欠原告薪資130,000元(即94年11月、12月,共2個月之薪資)。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之年資為7年7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92,700元〈計算式:65,000X(7+7/12)=492,700〉。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30,000元、資遣費492,700元,共
計6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申訴案件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0,000元、資遣費492,700元,共計6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