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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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 范俊雄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從報紙之分類廣告中得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老闆」之某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招募收貨員,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受僱於「老闆」之人,論件計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冒用「范俊雄」名義,在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ETMALL」購物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格黎詩丹星光閃耀男鑽錶一只,並以「范俊雄」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網路上刷卡支付款項,使東森公司承辦人 汪南豪 ,以為該鑽錶為「范俊雄」本人所購買,並已以信用卡支付貨款,汪南豪遂依公司規定,計劃出貨及核對購買人身分及向遠東銀行確認刷卡資料,惟發覺係他人假冒「范俊雄」名義刷卡消費,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意依約,通知冒名「范俊雄」之成年男子,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湯臣購物中心」前交貨,冒名「范俊雄」之人認其詐欺狡計得逞,即通知「老闆」轉知,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等待,集合後「老闆」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冒范名貴名義向百鴻汽車出租公司所租用)供其提取貨品及聯絡之用。甲○○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指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約定之交貨地點取貨時,見由汪南豪所偽裝成之快遞人員,即冒名「范俊雄」在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范俊雄」之署名一枚,以表示本人收取貨品之意,並交還快遞人員以為收據而使用,偽造上紙配送存根聯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范俊雄」、東森公司及大榮貨運公司,完成收貨手續後,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銀行信用人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東森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汪南豪、證人即遠東銀行承辦人 盧建勳 、百鴻汽車出租公司負責人 蔡西端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合,並有卷附范俊雄出具之聲明書、東森易購訂貨單、網路訂單作業系統表、汽車借用約定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奈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本件「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具送貨單之性質,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一九號解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三號決議足供參照。核被告受「老闆」之命,至指定地點冒名簽收貨品,惟因交易時盜刷信用卡,為東森公司人員發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於交貨時當場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誤論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均有未洽。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送貨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闆」間,對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送貨單)、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在網路上盜刷「范俊雄」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冒范名貴名義向百鴻汽車出租公司租車部分事實,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已經明知,並參與該部分犯罪,此部分在共犯之犯意聯絡之外,尚不能論以被告刑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冒名取貨,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已足造成「范俊雄」、東森公司損害,並破壞網路交易便捷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大榮貨運公司「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范俊雄」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大榮快遞、宅配、配送存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還快遞員而行使,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刑法修正後適用之準據法詳次項論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故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被告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屬於依軍法所受之裁判,於累犯不適用之,但修正後,已刪除「依軍法」之規定,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自應論以累犯,自屬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累犯規定。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