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手槍GLOCK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未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詎其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七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公園,收受友人 賀毅君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
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一個,該槍並涉由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槍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陳一偉 住處前槍擊四發子彈案件)及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聽聞賀毅君自殺身亡,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前揭槍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惟向警方供稱賀毅君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有交代伊一袋東西,但伊不知道裡面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是昨天晚上(即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檢查時才發現的,伊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早上拿來分局等語,並經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犯行,辯稱賀毅君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交付伊一袋衣服,說要放在伊那裡,過一、兩天就會來拿,後來於同月二十一日在街上遇到乙○○,聽聞乙○○提及賀毅君自殺死亡之事,伊回家找那袋衣服才發現是槍枝,而隔天就拿去警局報繳云云。經查:
㈠本案查扣之槍枝(含彈匣一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1092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寄藏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賀毅君所寄藏之物為前揭槍彈云云,查
就被告究否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始發現賀毅君所寄藏之物為前揭槍彈一節,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乙○○及其妻丙○○,茲就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即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
人問:你認識賀毅君這個人嗎?)認識」、「(辯護人問:與賀毅君認識多久?)三十年了」、「(辯護人問:你有跟賀毅君及被告之間有聯繫關係?)今年一、二月之間我介紹賀毅君給被告認識的」、「(辯護人問: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遇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賀毅君往生三、四天,知道他是燒碳死亡的」、「(辯護人問:什麼時候知道的?)七月二十一日十點到十一點之間」、「(辯護人問:你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嗎?)有,在天台廣場那邊,我剛好要去買檳榔,遇到他們夫妻二人」、「(辯護人問:天台廣場是什麼地方?)有電影院。我遇到他跟他老婆,是一起遇到的」、「(辯護人問:你有告知賀毅君死亡的事情?)是的。就是我告訴他賀毅君死亡的事情」、「(辯護人問:被告有何反應?)我當時感覺他很驚訝,可是他說賀毅君有一包東西寄放在他那裡,我問他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我還有跟他一起回去看」、「(辯護人問:你說跟被告夫妻去被告家裡去,是怎麼回去的?)我們騎機車回去他家」、「(辯護人問:回去看那包東西嗎?)結果裡面有書、也有衣服,還有一包東西,後來我們看是槍枝」、「(辯護人問:除了槍枝還有什麼東西?)衣服及書本,什麼書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那他們的反應是什麼?)看了嚇一跳,我建議他們把東西丟掉,被告就說丟掉怕被別人撿到,我說我的想法就是把它丟掉。後來第二天六、七、八點被告跟我說他有去分局把槍繳出去,然後我問他怎樣,他說沒事,就回來了」、「(檢察官問:袋子是什麼顏色?)我不清楚。我有看到沒有看清楚,應該是紙袋。顏色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跟他們夫妻一起把東西拆開?)是的,第一層是書,第二層是衣服,下面還是衣服,槍放在哪一層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用紙包及塑膠袋綁起來」、「(檢察官問:你在他們家的臥室看的嗎?)他們家的客廳看到那個袋子」、「(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誰?)我,及他們夫妻倆人。當時他老婆懷孕肚子有一點點大」、「(審判長問:你與賀毅君認識三十年,他住在哪裡?)三重市○○○路電信局旁邊的巷子裡面。住在五樓頂樓加蓋的那層」、「(審判長問:賀毅君做什麼工作?)家具、床墊。他幫人家做,他是受僱的」、「(審判長問:你跟他交情很好嗎?)他叫我都叫舅舅,他舅舅與我從小長大,他媽媽與我同輩,是很熟識的人」、「(審判長問:當初為什麼會介紹賀與被告認識?)因為我們都會逛跳蚤市場」、「(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去過賀的住處嗎?)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後來在天台遇到被告夫妻,並說賀已經死亡了,你到被告的夫妻家,誰把袋子拿出來?)被告從房間拿袋子出來」、「(審判長問:後來除了槍以外的東西,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一起處理」、「(審判長問:裡面有幾本書?)三、四本左右。我感覺」、「(審判長問:什麼樣的紙袋?)我不知道,不是牛皮紙袋,好像是手提禮盒的那種紙袋。顏色我不記得了,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也沒有去注意」、「(審判長問:你說你與 賀毅均 有三十年的交情,叫你舅舅,為什麼他的書與衣服交給認識沒有多久的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什麼他的遺物依照你們的關係,你卻沒有幫他處理?)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不想碰這個東西」、「(審判長問:你看到的衣服是什麼衣服?)黑黑的也有長褲」、「(審判長問:紙袋多大?)約兩個A4卷宗的大小,厚度只是有短澎澎的」、「(審判長問:運動服幾件?)我不清楚。他們沒有把整個拿出來,第一層是書,大小大概與一般大法典一樣,厚度不清楚,大約三四本。第二層是衣服是運動服、有長褲是黑黑的不曉得有幾件,第三層是槍,我並沒有看到最下面一層,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丙○○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證稱「(辯護人問:
關於乙○○於七月二十一日晚間說賀毅君死亡的事情你知道嗎?)當時我與我老公在天台準備要去看電影,有看到乙○○他跟我們說賀毅君死亡了,後來我就說他寄放東西在我們這裡,想透過他拿給他,想說畢竟是死人的東西」、「(辯護人問:陶先生與你們見面以後,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回家?如何回去?)有。我們各自騎機車。我與我老公一台,他自己一台」、「(辯護人問:回家的目的是要看那包東西嗎?)是的,我想說那包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請他拿回去,因為想說他已經過世了,放在那裡也不好」、「(辯護人問:有沒有把東西拆開?)有」、「(辯護人問:裡面東西怎麼裝?)忘記了,打開來看竟然是一把槍」、「(辯護人問:槍放在哪裡?)就是上面是書、衣服、槍放在最下層」、「(辯護人問:當時對於槍如何處理,有沒有商量?)我很緊張,我想說不然就拿去丟掉好了,可是我老公說這樣丟掉會害到別人,而且我老公有前科,我想說賀毅君不知道有沒有跟別人說東西放在我們那裡,如果又有警察來搜,這樣我們就百口莫辯,所以我們就直接去三重分局,而且二十二日早上也是我直接陪被告去三重分局」、「(檢察官問:二十一日晚上幾點碰到乙○○?)晚上十點多在天台廣場」、「(檢察官問:那個袋子有多大?)我不清楚了,已經很久了」、「(檢察官問:袋子什麼顏色?)我沒有去注意」、「(檢察官問:塑膠袋還是紙袋?)紙袋」、「(檢察官問:第一層?)衣服,旁邊有書」、「(檢察官問:衣服是什麼衣服?)沒有注意那摸清楚。事隔很久了」、「(檢察官問:衣服再下一層是什麼?)衣服旁邊先是書,後來翻的時候,我有看到槍」、「(檢察官問: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有。我不知道用什麼綁起來,我看到就嚇到了」、「(檢察官問:袋子最下層是什麼?)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在什麼地方把袋子打開?)在房間」、「(檢察官問:你帶著乙○○去你的房間?)不是我們的臥房,是另外一間小房間」、「(檢察官問:剩下東西誰丟的?)我丟的,因為我很緊張。樓下有垃圾桶我就丟道理面去」、「(檢察官問:袋子是你提的,你去丟的,袋子多大你應該知道的?)比A4卷宗大一點,但是沒有兩倍到。厚度不到1.3公分」、「(檢察官問:
裡面有幾件衣服?)《證人搖頭》」、「(檢察官問:長袖或是短袖?)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在哪天
透過誰知道賀毅君死亡的事情?)乙○○,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在三重正義北路,天台廣場那裡」、「(審判長問:那天乙○○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問我知不知道 小賀 死掉,我就說我不知道,然後他說應該是自殺,我問他說怎麼會這樣,我也不知道,前幾天還看到他載小孩,之後他講完這些話就走了,我跟我老婆一起去逛街」、「(審判長問:乙○○講完話之後,你繳交槍枝之前,你還有沒有遇到乙○○?)沒有」、「(審判長問:賀毅君做什麼工作?)他之前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之前有作機油。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作機油」、「(審判長問:你在什麼情況下知道袋子裡面的東西有槍?)我與我老婆在七月二十一日逛街完回家檢查袋子東西發現。袋子就放在我們的房間」、「(審判長問:你們家有幾個房間?)四個。袋子是放在我與我老婆的臥房」、「(審判長問:在房間要檢查袋子的時候,有誰在那裡?)我與我老婆」、「(審判長問:家裡有幾個人?)我們夫妻,還有我爸媽、還有我弟弟,但是當時他有沒有在家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袋子是什麼樣的袋子?)好像是塑膠袋」、「(審判長問:哪一種塑膠袋?)買衣服的塑膠袋」、「(審判長問:你袋子可以看出是什麼東西嗎?)就是衣服」、「(審判長問:誰去翻袋子?)我。當時我老婆躺在床上,應該是在看電視」、「(審判長問:什麼樣的衣服?)普通的衣服及褲子。有牛仔褲有西裝庫」、「(審判長問:衣服拿出來還有什麼?)兩本書,什麼書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書拿出來之後是什麼?)就是一個方形的紙盒,打開來就是一把槍。我當時連同紙盒拿去警察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綜上,證人乙○○、丙○○與被告除就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附近相遇情形陳述大致相符外,惟就藏放槍枝之袋子之種類、型式、大小、袋子之內裝物品、槍枝有無外包裝,及以何物包裝、檢查槍枝的處所、實際參與檢查之人等,三人陳述情節均不相符,且互有矛盾,顯見證人乙○○、丙○○所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七日前某日,即已收受賀毅君所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前揭槍、彈,且並將前揭槍、彈藏置在其住處內,是其寄藏前揭槍、彈犯行足堪認定。
㈢查本件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涉於由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槍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陳一偉住處前槍擊四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一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警方在該住處前所採集之彈殼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吋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定字第09500992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槍枝經與前揭採集之彈殼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槍號AUR1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本案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3021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送鑑陳一偉遭槍擊案之彈殼四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微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109299號槍彈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證人 蘇恆豐 即本案經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報繳的槍枝有涉及其他的案件你知道嗎?)當初不知道,後來看到檢驗報告來的時候,說與陳一偉槍擊案雷同」、「(檢察官問:被告報繳之前,各單位是否有搜索?)有」、「(檢察官問:搜索的目的是什麼?)陳一偉的槍擊案。就是要查緝槍枝」、「(檢察官問:過了幾天以後被告就拿來報繳了?)二十二號被告來報繳,我忘記什麼時候報繳,但是時間很接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扣案槍枝確涉由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槍枝至陳一偉前開住處前槍擊之暴力傷害案件,而該案已由警方偵辦中,併予敘明。
㈣被告另辯以本案係伊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繳
交前揭槍、彈,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犯行,其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持扣案槍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惟其向警供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我因賀毅君九十五年七月初有交代一袋衣服、書還有一個盒子內有一支槍,我拿來分局偵查隊」、「(問:賀毅君現在人呢?賀毅君為何要將槍交給你?於何時、地請詳述?)昨天我聽說他已自殺身亡,他於今年七月初在三重市○○○街公園將那個袋子交給保管,當初他跟我他出事情,加上感情、事業不順利還加上大同南路出事情」、「(問:你供稱賀毅君於九十五年七月在三重市○○○街公園將一袋東西交給你,當時有何人在現場?為何到現在才將該把槍交出來?)當時我妻子有在現場,因我昨天才知道他自殺身亡,所以我檢查他交我的那袋東西,才發現裡面有一把槍裝在盒子裡,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早上拿來分局」、「(問:本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一時七分被害人陳一偉住處三重市○○○路○○巷○號前被人槍擊一案,是否為該把槍所涉及?賀毅君與你有無涉及該案?)我不知道,我沒有」、「(問:為何賀毅君將該袋子交給你之時,你到現在才發現裡面有一把槍?)因為都沒動他的東西,那是他的私人物品」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而證人蘇恆豐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作的筆錄是否為你所詢問?)是的」、「(審判長問:當初在什麼情況下作筆錄?)當時被告持槍到我們分局來報繳」、「(審判長問:你直接做筆錄,還是有先談話?)我先瞭解案情,我從陳一偉那邊瞭解案情,然後才製作筆錄的。有稍微問他來的用意是什麼,他說有人交給他東西,陳述的內容與筆錄所述相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持扣案槍彈至警局報繳,並供稱如前述筆錄所載,依前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並未自承明知自賀毅君處所收受之物為扣案槍彈而仍寄藏之,僅係報繳槍彈前一晚才發現,因不知怎麼辦才報繳,是被告並未自承犯罪,亦即被告自始就無自首犯罪之意,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自有未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寄藏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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