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О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О‧八七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⑶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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