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
巷3弄丙○○
1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7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整,目前為2.745%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之前開借款,自94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9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尚餘本金1,000,000元及94年9月1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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