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之1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7,982,49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2,49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水公司)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其借款4筆各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
2月13日止、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6%機動計付,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或加碼如有調整時,依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千禧水公司各筆借款均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合計尚欠7,982,499元,依約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票授權書各1件、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影本各1件、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影本4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982,49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