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5月6日晚上
ll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被告及告訴人乙○○於上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須依號誌指示經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直行,致甲○○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乙○○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頭流失、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口唇撕裂傷、多顆牙齒鬆動及脫落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參該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蘇嫊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