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8年12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屆滿1年並按當時利率予以調整(逾期時利率較低為百分之2.2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付違約金(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較低,如聲明所示),且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144,476元,且其已積欠本息3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476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