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5月l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湖路43巷23弄垃圾收集區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垃圾收集區時,小客車左前輪不慎壓到站在垃圾收集區剛倒完垃圾之 許珊珊 右腳,造成許珊珊受有右大腳趾壓迫性傷害併趾甲剝離、右足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珊珊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許珊珊業於
95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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