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上偉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
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設同右共同代表人丙○○共同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前至自訴人上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偉公司)、嘉泰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新公司)服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惟同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連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侵占入己,其中一筆客戶敦凡企業有限公司之應付款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經該公司簽發面額為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支票一張支付,此支票指名受款人為上偉公司,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依法同案被告乙○○提示必遭拒絕,詎同案被告乙○○竟與被告丁○○共謀侵占該支票款,利用被告丁○○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行員身分,將該支票在被告丁○○之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向敦凡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取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在被告丁○○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其朋友 鄭如峰 交給他的,因為鄭如峰欠其錢,而且交付支票當天,鄭如峰缺錢用,他以該支票清償前欠,並再向其借錢,其當時僅是陽信商業銀行的警衛,其把支票交給銀行行員處理,當時不知道是禁止背書轉讓,其並未與乙○○共同侵占等語。經查:前開敦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支票一張,確係同案被告乙○○向敦凡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應繳回給自訴人支付貨款,卻由乙○○予以侵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自白屬實,復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嗣同案被告乙○○於侵占上開支票後,將之交付給鄭如峰,用以清償其對於鄭如峰之債務,亦據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鄭如峰到庭證稱:「(乙○○有無於八十九年交付一張面額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之支票給你?)有的」、「(為何要交該支票給你?)他欠我錢」、「(之後你將該支票轉讓給丁○○?)是的,我以交付的方式轉讓」、「(為何要將票交給丁○○?)我欠他錢」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丁○○係自證人鄭如峰處受讓前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並無何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應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同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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