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三陽金帝」機油拾柒瓶、「光陽特使」機油貳拾參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路○段○○○號「進德機車行」之負責人,以販售機車、機油、潤滑油等相關產品為業,明知「金帝」、「KIMCO」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分別由鼎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包括潤滑油、機油等,且在專用期間,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起,在前開「進德機車行」內,以每箱(各二十四瓶)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使用「金帝」、「KIMCO」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機油各一箱,在上址再以每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丙○○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三陽金帝」機油十七瓶、「光陽特使」機油二十三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機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機油為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前開商品並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鼎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金帝」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機油十七瓶、「KIMCO」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機油二十三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以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既係經營機車行,其對所銷售之機油是否為真品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既不否認其經營之機車行有銷售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真品機油,此亦經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三陽金帝」機油之真品,其開封處有凹槽,明顯與扣案之仿冒機油不同,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參以被告所銷售之仿冒品其進價與告訴人公司所售予機車行之價格顯不相當等情,亦經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顯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所銷售之上開機油為仿冒品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機油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三陽金帝」機油十七瓶、「光陽特使」機油二十三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