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過台中市○○○路○○○巷與衛道路口,將車暫停於車道上,至路旁水果攤買水果,適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甲○○之自小客車擋於車道,致無法通行,丙○○即下車請求甲○○將自小客車駛離,以利通行,詎甲○○竟生心不悅,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抬腿猛踢丙○○之右下胸部,致丙○○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路過該處,因停車致擋到告訴人丙○○通行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違規停車買水果,買好水果即離開,並未與告訴人爭吵,況伊體重一百多公斤,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又有小腹,如何抬腿踢告訴人之胸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而被告確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經水果攤之老闆乙○○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黃啟書 警員查訪時陳述屬實,此有黃啟書警員所製作之查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該查證報告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受傷後隨即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當時告訴人主訴右下胸壁疼痛,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該傷勢外觀並無明顯瘀青現象,屬於鈍傷,且不似舊傷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七日院歷字第九00六一三七九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上述醫院之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恰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抬腿踢傷右下胸部等情相符,參與二人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告訴人應無故為攀陷之理,綜上論述,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