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辰帝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六、一二一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帝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係夫妻關係,其中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樓辰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帝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公司對外業務,而公司內部業務則由乙○○處理,乙○○亦係辰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將其已合法申請聘僱引進來台之泰國籍外勞監護工SORVANPHONGPHAT(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期限: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居留效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止,其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看護乙○○之母親),以辰帝公司內部業務經營者之身分,指派該外籍勞工為辰帝公司之工廠從事電鍍、搬運及雜工等工作,每月再補貼新台幣五百元予該外籍勞工作為酬勞而替辰帝公司聘僱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適該外籍勞工在辰帝公司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辰帝公司代表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及證人即泰籍外勞SORVANPHONGPHAT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現場紀錄、居留證、辰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為辰帝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私擅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且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則被告乙○○、被告辰帝公司分別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係因缺乏工人而為辰帝公司聘僱他人聘僱之外國人,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外勞工作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