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即 何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即 何君達 )係舊識,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自訴人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伊因為要投資一家醫院,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後可到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油水很多,但股金還差十五萬元,而向自訴人調借,並願意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共三紙以為交付,自訴人見其態度誠懇,不疑有詐,乃如數調借,詎料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自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據自訴人私下查訪結果,始知被告根本沒有投資醫院,亦未去醫院上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持有被告簽發本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屢次催討均尋無其人等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生意失敗,與妻離婚,自四、五年前即均在車上生活,並未返家,並非故意不還錢,且當初向自訴人借款時,雖曾提及要投資醫院之事,但並非以此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係因生意週轉才向自訴人借款,且伊先前有付利息五千元,並非從未給付等詞。經查,自訴人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三紙,及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六二七號、第一三七三號)等件為證,固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債權人持有票據之原因有因借貸、買賣、合夥、保證等項,不一而足,惟究不能以其持有債務人事後無法兌現之支票,即遽行認定債務人於借用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至自訴人雖直指被告借貸之初係謂欲投資醫院,方才貸與,事後方知被告並未投資之情,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口出上開言論,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定被告是否施用何種詐術,況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曾向自訴人借貸上開金錢並不爭執,僅辯稱無力償還,然此乃被告應否對自訴人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