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桃英
被   告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偉任
被   告  黃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起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起飛公司)所簽
發,被告黃文昭為背書人,票號J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
國100年3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50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支票1紙(下簡
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遭退票,嗣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
350元及自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起飛公司、黃文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惟被告黃文昭前曾到庭
辯稱:其確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係因被告是幫原告處理
債務,訴外人 邱建興 向其表示被告起飛公司急需用錢而由邱
建興持被告起飛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由其向原告調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
被告黃文昭到庭亦不爭執其為背書人及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
等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義務
;至於被告黃文昭上開所辯,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票款請求
權無關,無礙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黃文昭所辯顯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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