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李世賢
被 告 陳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2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45元,及其中
196,965元部分,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0年8月17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14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9年12月27日止,消費
簽帳尚餘196,96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