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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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吳秋燕
       徐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吳秋燕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其申請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邀同被告徐文貴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按月繳納4,579元,如遲延給
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代被告向原告
新光銀行償還22,895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4月29日受
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9,89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
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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