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李柔安
被 告 樊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8.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8年9
月7日繳付20,46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尚積欠消費款項計
210,997元、已到期之利息43,845元及已到期費用11,693元
未給付,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月3日
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