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姜勝瀧
相 對 人  朱本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九
五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
六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4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移送至本院,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9594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於100年8月11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89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4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45,0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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